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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郭伯爵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琮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琮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前述期日傳喚證人許陳宣娟到庭作證,詢問證人之問題繁多,為確認筆錄是否有遺漏之處,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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