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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阿風(即吳阿龍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代收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明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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