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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尹懿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浩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
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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