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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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玉鳳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交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因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業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憑。

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而得暫免繳納。

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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