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29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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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黃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郭恒蘭(即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上訴人,為進行再審之訴,而有調取民國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以維護權利,爰聲請准予交付各該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
法官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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