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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因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為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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