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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即被上訴人郭建民之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李增光與被上訴人郭建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郭建民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其有比對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無漏載之需,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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