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30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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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黃明秀


相對人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命相對人負擔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核定抗告程序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共1萬7,000元,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73%之訴訟費用,爰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支出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計2,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為證(見司聲卷第6頁),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命相對人負擔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抗告程序委任律師,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云云,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為證(見司聲卷第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指上訴第三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或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須委任律師之費用(如再抗告所委任律師之費用),至不服第二審初次裁定而抗告於第三審,係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意見亦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始有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抗告法院依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就該裁定提起之抗告並無準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自無第49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初次裁定而抗告於第三審,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依上說明,其所指律師酬金1萬5,000元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
 ㈢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負擔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確定,而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無須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
法官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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