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正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600元,雖以:伊於111年度所得僅有34萬3354元,須扶養伊母親及分擔伊孫女扶養費,又須繳納房租、水電費,其餘供作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本院卷第7頁)。
然僅憑該所得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該等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未經行政機關登記或蒐集之財產或收入,尚不足以釋明其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上訴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至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分擔孫女之扶養費及繳納房租、水電費,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謂已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
準此,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