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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孝家等47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列)(共同送
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等生活困難,積蓄遭詐騙盡失,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完備,非相對人得空言飾詞狡辯等語,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況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萬8,192元、5萬4,83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卷㈡第2至3頁),足見其等顯非胥無資力,聲請人既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其等已無資力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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