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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梁吉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滄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滄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億9975萬2500元,及其中2億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億9945萬2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伊已逾70歲而達強制退休年齡,自112年起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對外開立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且本案訴訟尚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
查,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惟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當年度仍有152萬5489元之收入,況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經稅捐機關登錄之所得、財產資料,尚不足以完整呈現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財產狀況。
至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僅能證明聲請人簽發之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479萬6763元。
再參酌聲請人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受僱他人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有關強制退休規定之適用,自無因屆齡65歲即應退休而影響其收入之問題,且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猶有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卷(下稱第162號卷)卷一第239頁】,並自陳於111年1月15日清償相對人50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法院第162號卷三第38、41頁),足見聲請人仍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
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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