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5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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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淑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芳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1號執行事件對伊核發扣押命令,本件執行命令一旦執行,勢難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1萬5,649元本息,相對人並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1號卷核閱無訛。

準此,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既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金錢,自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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