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56,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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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蕙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下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命法官江春瑩(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準備程序中提及其私下找相對人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且無視假消息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之見解,不願讓伊當庭做美甲以證明伊美甲技術,有偏袒相對人之嫌。

其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承審法官未准許其當庭進行美甲,及關於言論自由之陳述,核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審判及指揮訴訟程序之闡明、發問、調查等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

再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承審法官為試行和解,於113年1月24日指示法官助理詢問相對人有無調解意願及對調解方案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案卷第454-1頁),乃於訴訟程序中試行和解之過程,法官助理與相對人之通話內容已製成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兩造均可閱卷得悉其內容,自非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所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僅與一方當事人溝通、會面之情形,亦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將受不公平之裁判。

此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徒執前情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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