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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下稱本案)已通過本院審查庭審查,分案室應剔除審查庭(即民25、26庭),自民1至24庭電腦隨機分案,始符公平分案法則。
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分案仍由審查庭楊惠如法官(為股)承辦,顯未經電腦亂數抽籤,有人為操控疏失,為維護司法威信,爰依法聲請本院民25、26庭二審查庭法官迴避,並准許本案退科重分,由電腦抽籤重新分案等語。
三、經查,本院楊惠如法官身兼民26庭之陪席法官及民25庭之受命法官,民26庭為本院新案調解庭即審查庭,民25庭則為一般審理庭,此觀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本院法官名錄表即明。
按本院設置民事新案調解庭實施方案第1點規定,本院民事庭設民事新案調解庭,配置庭長1人及陪席法官2人,由庭長綜理新案調解、程序審查、書狀交換、程序補正及核算案件權值比等事務,準此,本院審查庭(民26庭)新案均由該庭庭長受理,陪席法官不參與分案,可知楊惠如法官未參與本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第131號事件)之審查。
嗣第131號事件審查程序終結,經周群翔庭長於113年1月29日簽結該案,改送審判庭輪分,另經本院分案室重行分案,由「民25庭」楊惠如法官受理,審判長為該庭庭長謝碧莉,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含第131號事件卷宗在內)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主張本案復由審查庭受理,未依規定由一般審理庭法官抽籤分案等語,顯有誤會。
據此,楊惠如法官既未參與第131號事件之審查,則聲請人以此質疑楊惠如法官承審本案將對其受公平審理之權利有不利影響云云,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又提出113年3月7日民事異議狀,以:兩造均已陳明無調解意願,然本案法院仍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由楊惠如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及其等訴訟代理人張智尊律師向本案法院提出准予保全證據聲請狀,法院卻來函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逐一說明,認楊惠如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有疑慮云云(異議狀其餘內容核與楊惠如法官執行職務無關,爰不贅述)。
惟按指定受命法官,屬審判長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項),而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0條第1項),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者,該受命法官即有調查證據之權(同前條第2項但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隨時試行和解,並得行使同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所定職權,核屬法院、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權限。
另關於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同法第371條第1項),法院於裁定前,應就管轄權、聲請程式及是否具備保全證據之要件調查之(同法第369、370、380條),在裁定前,得命行任意的言詞辯論,亦得命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同法第341條),是命聲請人表明聲請保全證據所應表明之事項,亦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
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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