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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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蔡陳秀桂
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相對人 李鎮榮
李魁榮
李三榮
周李宜貞
李碧珮
李碧雲
李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8869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21號辦理提存在案。

嗣伊不服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確定。

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相對人迄未提出,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及向士林地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等資料(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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