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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德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於民國113年2月2日開庭時法官當庭闡明曉諭聲請人再具狀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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