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6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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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詹裕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3號(下稱前訴訟程序)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迄今仍處於無業且無收入狀態,資力狀況並無改善,且仍負有債務,僅有於111年參加海洋委員會活動時中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收入。

又聲請人自86年12月30日勞工保險退保後,並未加入任何事業單位之勞工或就業保險。

再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逾65歲,客觀上已無法二度就業賺取生活費用,經濟狀況窘迫,端賴子女有限度之供養。

此外聲請人提起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然查聲請人係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是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又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僅有97年以前之執行紀錄,其後執行狀況未記載,無從得知聲請人真實負債情形。

至聲請人所提查調日期為113年2月20日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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