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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伊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現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發生聲明異議爭執,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准許返還(下稱事務官裁定);
相對人聲明異議,嗣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見本院卷第47-53頁裁定書)。
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系爭事件審理中,此經調卷查明。
㈡次查,聲請人資本額為1億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登記資料,其資力足以繳納系爭事件抗告費1000元。
其次,有關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或技能,以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等情;
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此情,顯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書狀雖記載本院某些法官應予廻避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為之,足見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同法第37條規定,毋庸停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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