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6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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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突生退票之財務危機,乃肇始伊時任財務長因個人職務疏失,致伊財務受嚴重損害,又遭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航照,伊陷入營運困頓停業而無收入,且財產俱遭法院查封,並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伊因上開緣故,不得已變賣部分財產以籌措資金,孰料相對人竟未完全給付買賣價金予伊,卻以未在買賣標的範圍之項目抗辯,伊實無力再繳納高額之上訴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13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7頁),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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