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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茲由謝良駿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已生謝良駿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3月15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16日起算,且抗告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3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所載),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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