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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開庭時速度較快,伊聽不清楚在庭人士之部分陳述內容,為期了解庭訊情形以利訴訟,爰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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