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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怡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命其應與同案被告鍾克信、黃薇連帶賠償相對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86萬7500元本息,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本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黃薇亦提起上訴,並預納全額裁判費5萬8969元(本案訴訟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於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已無須再為繳納,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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