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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順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日、112年2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以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核發如主文所示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遺失,為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3頁、第17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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