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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鈞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就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下稱本案訴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伊現高齡82歲,無工作、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二子均為中度智能障礙,長子無存款,而次子陳朝靜名下存款則遭相對人騙取一空,伊所餘存款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農保及健保在保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15-39頁)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名下尚有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3)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1頁);而其楊梅區農會信用部及郵局帳戶至112年8月8日為止,分別有存款21萬0544元、9萬3406元,亦有交易清單可憑(同卷第33、3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況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核定為26萬668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4305元,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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