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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亷義(原名陳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宜融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醫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擬查封伊所有不動產,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12年12月25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1日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本院審酌系爭再審之訴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
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萬元(執行債權本金50萬元×5%×2年≒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准許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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