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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事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吳燁山(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逾越訴訟指揮權,違背公正客觀中立聽審,未能謹言慎行,廉潔自持,無同理心,以惡劣態度教訓、恐嚇、挑釁伊,濫用職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動用警察權,妨礙伊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侵害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損伊尊嚴,且迄今仍怠於以裁定准駁伊擴張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未調查證據即諭知本案將於二審結案,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款、第5款、第7款、法官守則第2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5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已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自難期該法官得為公平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112年4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譯文,當日聲請人表示欲就相對人陳述內容表示意見,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於庭後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於下次開庭前7日提出,惟聲請人仍堅稱欲當庭陳述意見,並對承審法官稱「你不讓我講話就是沒有道理啊」等語,承審法官因而表示請法警到庭(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則承審法官未准許聲請人當庭發言,及指揮值庭之法警,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為維護法庭秩序而通知法警,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
況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1號、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再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再查,本案訴訟得否上訴第三審,暨聲請人擴張追加訴訟標的是否合法等節,核均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聲請人執此指摘承審法官無法公平審判,亦為主觀臆測。
此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徒執前情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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