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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華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僅提出第三人艾紀玲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即無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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