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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資產已所剩無幾,為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實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非毫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僅能釋明其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繫屬進行中,尚不足釋明其名下資產多數業經執行、剩餘財產若干經濟窘迫;
又其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按(見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卷㈠第61頁、卷㈡第537頁),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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