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89,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人主張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請求交付本院審理期日自第3庭至今(如附表所示),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中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前已聲請交付,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准許之,有上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日 期 備 註 1 112年4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6月21日 3 112年8月23日 4 112年10月25日 5 112年12月4日 6 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