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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高素貞等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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