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9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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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林榮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人。

惟該事件被上訴人林榮順及訴訟代理人李富祥在狀紙上編織證據、斷章取義或移花接木作成不實記載,以誤導法院,且指摘伊證詞不實,為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交付其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係證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上訴人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在同事件為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辦案進行簿、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3、53至54、55至60、61至62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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