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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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乙事,未據提出任何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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