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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因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愛心大平台待用餐券與物資本、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釋明。
然查,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
至新北市愛心大平台待用餐券與物資本影本,僅能認定聲請人領有待用餐券及曾領用物資,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及聲請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依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未能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屬另案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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