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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雖聲請人主張:伊先前因新冠疫情警戒與隔離政策,致經濟承受衝擊,伊仍努力經營維持正常營運,因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大舉對伊興訟,目前訴訟繫屬之事件多達百餘件,伊已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因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結果,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助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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