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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劉子渝
劉芝岑
劉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鑑頡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伊為家管,工作收入微薄,無從籌措裁判費用,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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