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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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7月13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5、6、355至356頁)。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陳聖珠就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該4月28日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聲請人陳聖珠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另聲請人陳杜摘非為4月28日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抗告」等情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核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與原確定裁定僅涉及聲請人應否繳納抗告裁判費所生之爭議無關,足見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云云,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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