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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5、6、391至393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金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後,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結果對聲請人陳聖珠有利且係獲全部勝訴,其對原確定判決無上訴之利益,聲請人陳杜摘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渠等上訴均不合法等情為由,認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因而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稱110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既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並就此予以審理而為1100號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於已經抗告法院為裁定之初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仍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云云,核屬法院衡酌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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