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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月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重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抗告,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33頁)。
其次,系爭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3年1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此據系爭裁定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月18日屆滿。
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113年1月1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自不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雖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聲請人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再審聲請2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地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該房地為其所有,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內容不服(見本院卷第3至9、41至47頁),並未指明系爭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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