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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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未指明,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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