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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述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理由,僅係就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事件)確定判決,說明其不服之理由,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毫無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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