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2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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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8-1頁),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細繹其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有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訴訟判決已變更,且有發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或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核與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無關,更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或第498條規定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核屬法院衡酌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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