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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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