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22,2024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對同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下稱第4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迭次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裁定(下分稱案號,合稱歷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規定乃期貨交易人之法益,相對人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監管期貨業者,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依釋字第177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1648號裁定意旨,卻認定伊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相對人違背期貨交易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定職務,未監管期貨業者,致伊受有損害,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46條、第47條、第70條、第100條、第102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4條規定;

㈣本件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於第12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110年8月20日答辯狀附證2,以及伊對82號裁定聲請再審狀檢附之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本件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為請求,有所違誤。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判決、第2號判決、第4號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第113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違誤,非屬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交易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自無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或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71條規定情事;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1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為取捨證據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等為由,認定第113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本件再審理由㈠、㈢、㈣、㈤部分:核聲請人所述內容,實係針對本案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即其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復行提出爭執,並就本案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加以指摘,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依上開說明,無從據以認定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理由㈡部分: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1648號裁定意旨,僅係為闡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要件(見本院卷第10頁)。

其認定:第113號裁定認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無法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取捨證據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並敘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無拘束他案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自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