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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明文之個別裁判見解為據,不當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聲字第8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110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如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任令該裁定確定後,事後不得再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且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相符,故第110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17頁)。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限縮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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