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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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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