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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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