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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13年度聲再字
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在民國113年2月23日製做裁定正本;
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25頁聲請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相對人無權占有;
且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未以相對人為管理機關;
故相對人無權請求伊償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相對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對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分稱系爭訴訟一審確定判決、系爭訴訟二審確定判決)。
上開確定判決、歷次再審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均發生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裁判不依法律與憲法情事;
原確定裁定且構成訴訟程序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情狀。
為此聲請:㈠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決、歷次再審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
此後聲請人聲請再審達數十件,均遭駁回確定;
此有索引卡查詢、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與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59-63、79-81、65-67、49-50頁)。
㈡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下稱108號確定裁定)等裁定,發生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判決不依證據、法律、憲法之違背法令等情事,為此聲請再審,嗣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1-78頁聲請狀、第49-50頁裁定)。
然而,聲請人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與歷次裁定,均具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裁判不依法律與憲法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23頁聲請狀)。
足見聲請人對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有未合。
四、再其次,聲請人於原確定程序,另主張108號確定裁定等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另構成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狀)。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見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簡易程序;
然而,系爭訴訟係經由通常程序而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是以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50頁);
洵屬正確。
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判斷,構成「訴訟程序辨別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狀);
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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