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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其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實為指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有侵權行為,卻漏未審酌伊所提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拘束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回溯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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