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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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相 對 人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㈠原確定裁定無視相對人劉永宜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準備程序中自認有拆除後重蓋之事實,且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率認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劉永宜與訴外人高亞男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就相同標的物於102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准駁判斷之理由,而將聲請人之再審及追加之訴駁回,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㈡錢炳村律師擅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事件中提出委任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原確定裁定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事件仍為裁定,顯有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又聲請人未曾於105年9月29日授予錢炳村律師及複代理人謝文郡律師處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之訴訟代理權,則錢炳村律師於105年9月29日委任謝文郡律師為複代理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經補正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顯有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62年台上字第185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原確定裁定乃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開說明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1日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至聲請人以其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新竹地院閱卷始知悉錢炳村律師於105年9月29日委任謝文郡律師為複代理人為由,主張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收費明細及委任狀為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聲請人既已收受原確定裁定,對於該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已可知悉,與其何時閱覽系爭確定判決卷證無涉,即非可採。

故其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與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錢炳村律師擅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事件中提出委任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未曾於105年9月29日授予錢炳村律師及複代理人謝文郡律師處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之訴訟代理權,則錢炳村律師於105年9月29日委任謝文郡律師為複代理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劉永宜拆除兩造共有土地上之增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即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指定錢炳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錢炳村律師無權收受該判決云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對本院上開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

本件聲請人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追加劉文智、陳怡樺為再審被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上開主張仍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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