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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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